在具体理解上,应当承认制裁是向相对人科处额外负担的措施,同时包含着对违法行为人的非难和谴责。
李忠:《宪法监督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15]另一方面,1978年《宪法》开创性地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宪法解释权,这与1954年《宪法》制定时的观点相较有鲜明的变化。
而后者主要是监督宪法的实施。四、两机关宪法监督权的再定位以上既明确了现有宪法监督的制度子类型,也从理论建构角度分析出了政治控制型监督与规范控制型监督两种理想类型。而听取报告与质询询问虽然看似没有对人事、权限或是规范效力产生影响,但是两者通过信息的披露,特别是与公共领域的沟通,[32]都可能间接导致选民或政治体制内其他机关行动的改变。第12项的规范目标是维护全国人大的政治地位,旨在调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关系,不应定位为合宪性审查意义的规范控制型宪法监督。2.两机关的比较优势与宪法监督体系化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完善宪法相关法律制度,保证宪法确立的制度、原则、规则得到全面实施,要加强对宪法法律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1982年《宪法》修改时,增加不适当的决定撤销制度具有十分具体的规范指向。这一制度与其说是规范控制型监督的一部分,毋宁说是广义的立法体制的一部分。《专利法》《商标法》《工伤保险条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中的行政处罚以外的行政行为计为1种。
[4]参见周兰领:《行政复议强制前置模式的重建》,载《长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如果仅仅统计这部分地方性法规,则并非全面,没有统计意义。第一,第11条对政府信息不公开是按作为式行政行为规定的。2.《行政复议法》对复议前置设定的规定。
《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第8条允许内阁法令规定选择复议,授权国会法律设定复议前置。[36][法]莫里斯·奥里乌:《行政法与公法精要》(下册),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651页。
《行政复议法》虽然扩大了前置复议的范围,但并没有改变复议前置应当列举、明示规定的规则。一、复议前置设定的法律约束(一)复议前置设定的行政诉讼法约束行政复议具有层级监督和解决行政争议的功能,其历史渊源流长。其次出现的复议前置行政行为类型是行政处罚,最早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1986)设定,随后经《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6)推广,成为复议前置最多的行政行为类型。[18]参见刘飞:《德国公法权利救济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7页。
检索发现,治安管理处罚(1986年至今)、集会游行示威处罚(1987年至今)、道路交通事故行政处罚(1991-2004)、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行政行为(1993年至今)、卖淫嫖娼收容教育决定(1993-2020年)、强制戒毒和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决定(1995-2011年)争议,都实行复议前置。[25]《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198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1987)《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1987)《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1987)《麻醉药品管理办法》(1987)《开发建设晋陕蒙接壤地区水土保持规定》(1988)《精神药品管理办法》(1988)《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1988)。但检索发现,在《行政诉讼法》(1989)前部门规章、部门规范性文件设定了复议前置,[28]地方政府规章也在设定。如果涉及复议前置,则应当与行政诉讼法保持一致。
复议前置关系到诉权的实现。这样,《行政复议法》授权法律、行政法规设定复议前置就改变了复议前置受行政诉讼法约束的原则。
[28]如《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施行办法》(1988)第27条,《国家经济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管理经济合同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1979)第6条等。日本采用了与德国相同的思路,《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第8条规定了复议前置:根据法令规定可以对处分提出审查请求,并不直接妨碍对该处分提起撤销之诉。
《德国行政法院法》第68条规定的复议前置范围属于撤销之诉和义务之诉的行政争议,法律要限缩复议前置范围也只能针对上述两类行政争议。[39]参见杨伟东:《复议前置抑或自由选择——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关系的处理》,载《行政法学研究》2012年第2期。比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保险费可由税务机关征缴,征缴争议的处理应当复议前置。尘肺病防治卫生行政处罚的争议(1987年至今),麻醉药品行政处罚的争议(1987-2005年),药品行政处罚的争议(1988-2005年),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的争议(1988年至今),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卫生处罚的争议(1989-2005年),以及化妆品行政处罚的争议(1989年至今),都实行复议前置。但复议前置设定的部门主义只是实然层面的总结,而并非应然层面的规律。[21]遗憾的是,2014年《行政诉讼法》仍保留了授权法律、法规设定复议前置的规定,没有停止对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设定复议前置的授权。
[42]又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第22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比如,《行政诉讼法》(1989)和《行政处罚法》(1996)实施后,都曾废除过很多复议前置。
[6]为了表述的简洁,下文将法定行政复议前置或行政复议强制前置,统称为司法裁判中广泛使用的复议前置。日本对税收争议广泛推行了复议前置。
[40]这一现象在我国开始重视立法的早期尤为严重。这是指是否允许复议前置只能由行政诉讼法规定而不能由其他法律规定。
(二)我国复议前置设定的法律约束1.《行政诉讼法》对复议前置设定的约束。《民事诉讼法(试行)》(1982)中的法律到底是指哪些并不明确,可以说对设定复议前置的授权较为模糊,但也可以说是有意识地没有限制复议前置。第四,《行政处罚法》(1996)后,各计划生育条例纷纷将行政处罚争议的复议前置修正为选择复议,保留了征收费用等争议的复议前置,体现了地方自主探索和国家法治统一的结合。[21]黎军:《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关系范畴研究》,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3期。
税收是国家财政的主要收入,是维持国家运转的物质支撑,也是国家调控社会的重要手段。[35]参见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696页。
[11]另一方面,每个国家在制定行政诉讼法时都必须面对已经存在、具有相同或类似功能的行政复议制度,是两者并存还是将行政复议作为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对此,联邦德国宪法法院一直持肯定态度,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既可以并存,也可以把部分行政复议作为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17]同前注(11),王名扬书,第652页。
如对前文所述的计划生育行政处罚争议,在25个省级行政区都实行复议前置。根据规定,对作为例外的复议前置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表明复议前置应该是一种明示规定。
《德国行政法院法》第68条设定了复议前置,同时授权法律可以排除某些复议前置。第三,行政诉讼法规定复议前置的设定范围。美国不实行法律保留原则,国会法律和政府规章都可以设定复议前置。当然,行政法规对复议前置的设定并非毫无瑕疵。
2.科技、教育、文化和卫生行政行为。该立法宗旨的作用是仅限于已经扩大的复议前置范围,还是可以穿透《行政复议法》作用于法律、行政法规对复议前置的设定?如果该立法宗旨可以作用于法律、行政法规对复议前置的设定,那么将形成《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授权设定复议前置上的方向性矛盾,甚至颠覆《行政诉讼法》上的选择复议为原则、复议前置例外制度。
为此,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对复议前置的容许性、设定权及设定范围。《行政诉讼法》(1989)第37条第2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同时,43年来我国又是按行政行为类型设定复议前置的。如《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施行办法》(1988)《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89)《中国兽医卫生监督实施办法》(1990),对复议前置的设定都属于此类。